▪安徽省级新产品鉴定申报条件
▪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申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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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对大数据企业有多少补助资金呢?芜湖市对入驻大数据产业园的企业,有房租、运营、首购等方面的补助。小编整理了芜湖市大数据企业补助资金和培育认定实施细则全文,芜湖市、繁昌区、弋江区、鸠江区、镜湖区、湾沚区、经开区、南陵县、无为市有想要认定大数据企业的,可以咨询小编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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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芜湖市大数据企业认定补助
支持大数据产业园建设。本规定所称的大数据产业园是指位于鸠江区中国电信(芜湖)云计算中心的大数据产业园。对大数据产业园新入驻的企业,给予以下政策:
(一)房租补助。对新入驻的大数据企业,租赁办公用房自用的,按照房屋租赁价格给予三年房租补助,第一年补助100%房租、第二年补助80%房租、第三年补助50%房租,单个企业年房租补助Z高不超过30万元。
(二)运营补助。对新入驻的大数据企业,自企业缴纳税收之日起,对于地方经济贡献量超过50万元以上的由鸠江区按照该企业地方经济贡献量给予5个完整年度运营补助,即前三年按照地方经济贡献量的100%给予运营补助,后两年按照地方经济贡献量的50%给予运营补助。
(三)给予首购补助。对首次采购或首次使用大数据企业自主研发的、具有明确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的各类产品(服务),且采购费用100万元(含)以上的企业,给予实际采购费用30%的补助,每个企业补助Z高不超过100万元。
(四)加大融资支持。对大数据企业利用金融机构非政策性贷款的,给予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贴息补助,年贴息额Z高不超过50万元,期限3年。
(五)支持大数据产业发展试点示范。对认定为国家级大数据产业发展试点示范项目的企业,给予省奖补资金的20%配套资金支持。对认定为国家级工业互联网试点示范项目的企业,给予省奖补资金的20%配套资金支持。对认定为省级首版次软件的企业给予省奖补资金的Z高20%配套资金支持。
(六) 对上市公司、全国500强、全球500强或投资在10亿元以上的大数据企业在本市设立独立法人单位参照《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扶持产业发展政策(2019年)的通知》(芜政〔2019〕36号)中《芜湖市重大招商项目“一事一议”实施办法》内容执行。
二、芜湖市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安徽省大数据发展条例》《安徽省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政策法规精神,培育芜湖市大数据领域有影响的上市公司、单项冠军、专精特新企业,壮大芜湖市大数据产业,打造芜湖市数字经济竞争优势,规范芜湖市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芜湖市大数据企业,是指在芜湖市内依法设立,主要从事大数据应用、服务、产品制造等有关数据处理活动,并按照本实施细则认定的企业。以下统称大数据企业。
第三条 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工作突出企业主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施动态管理,推进大数据与实体经济融合发展。
大数据企业认定工作由企业自愿申报,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芜湖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管理服务等工作。主要任务:
(一)组织开展芜湖市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工作,公示大数据企业认定情况,核发大数据企业证书;
(二)安徽省大数据企业认定的初审工作,择优上报参加安徽省大数据企业认定;
(三)受理和处理对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的相关投诉、申诉、举报;
(四)持续优化完善大数据产业发展政策,指导、服务大数据企业发展,为大数据企业提供政策解读、要素支撑、场景对接、宣传推广等服务,并为大数据企业在兑现政府奖补的过程中提供相关服务;
(五)对大数据企业违反本办法,虚构事实申请认定或认定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取消认定或采取相关整改措施;
(六)其他保证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工作正常开展的相关职责。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应当从事以下生产经营活动:
(一)从事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计算、可视化、共享、开放、交易、安全等服务类企业;
(二)从事工业大数据、农业及水利大数据、金融大数据、教育大数据、医疗大数据、交通大数据、物流大数据、应急管理大数据、公安大数据、电力大数据、信用大数据、就业大数据、社保大数据、城市安全大数据等应用类企业;
(三)从事数据收集、传输、存储、计算、安全等硬件设备以及相关智能化产品研发生产等制造类企业。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大数据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注册地在芜湖市,且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二)企业具备从事有关数据处理活动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以及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人才、技术支撑;
(三)企业诚信经营,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高管不存在重大行政处罚、严重失信等记录,综合信用查询中无不良记录;
(四)企业上一会计年度企业营业收入不少于300万(含),且上一会计年度企业数据相关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不少于30%(含)。
本实施细则所列的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条件,芜湖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可根据试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大数据企业认定程序如下:
(一)企业申报
企业对照本实施细则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按照申报要求,向所在县市区、开发区数据资源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1.大数据企业认定申报书、企业基本情况、数据相关业务、知识产权等情况介绍;
2.与原件核对一致的企业营业执照、生产经营场所不动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3.企业上一会计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部门审计的会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上一个会计年度的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4.企业上一会计年度数据业务收入证明材料(含数据业务收入占比符合要求的明细表及相应合同发票等证明材料);
5.企业信用查询材料;
6.企业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声明。
在符合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基础上,经企业和个人授权,申请认定材料可通过数据共享及企业承诺等方式提供,减少申报材料。具体范围由芜湖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在组织申报时明确。
(二)县市区、开发区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初审
县市区、开发区数据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对于审核通过的,出具推荐意见书并将审核通过的企业申报材料上报市数据资源管理局。
(三)专家评审
芜湖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组织成立专家组,由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四)审查认定
芜湖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大数据企业进行审查认定。认定结果应当在芜湖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网站上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或公示有异议经核查无问题的,由芜湖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联合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局颁发《芜湖市大数据企业证书》。公示有异议且经查证后确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要求的,取消其大数据企业认定资格。
第八条 芜湖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每年组织一次大数据企业认定。通过认定的大数据企业,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可以重新申请认定。企业不提出重新认定申请或重新认定不合格的,其大数据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九条 对于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认定工作程序组织认定。
第四章 培育措施
第十条 对大数据企业给予以下培育扶持措施:
(一)纳入芜湖市大数据企业库,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企业按照规定享受市级和县市区、开发区出台的大数据类配套政策;
(二)鼓励支持大数据企业依法合规开发利用政务数据,促进政企数据对接融合,开展数据交易流通,探索数据资产质押融资、作价入股等;
(三)遴选推荐参加安徽省大数据企业认定,多渠道宣传推广,通过应用场景对接支持大数据企业参与芜湖市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
(四)在政策解读、产学研合作、人才引培等方面加强对大数据企业的指导服务,推荐大数据企业与金融机构、大数据相关投资基金对接融资;
(五)支持大数据企业申报国家和省市各类大数据试点示范项目;
(六)鼓励各县市区政府通过多种形式,对大数据企业进行扶持;
(七)其它不限制和排除竞争的支持政策。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 芜湖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对大数据企业认定流程进行监督,对已认定的大数据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对企业申报或者经营过程中有以下情形的,取消其大数据企业资格,并予以公示,有关企业三年内不得申报大数据企业。
(一)在申报认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发生严重安全、质量事故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发生群体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偷税漏税或者上报虚假数据、信息等失信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上报企业经营信息的;
(六)其他应当取消认定资格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大数据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等事项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芜湖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进行书面报备。变化后仍符合大数据企业认定条件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变化后不符合大数据企业认定条件的,终止认定资格。未按规定报备的,一经发现,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取消大数据企业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各级数据资源、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工作中的管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有关工作人员对接触的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敏感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确保培育认定工作廉洁、规范、公正。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芜湖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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