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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条!征求意见稿!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细则申请补贴奖励及要求

文字:[大][中][小] 2023/5/30  浏览次数:1498

以下小编将为大家具体讲讲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征求意见稿!具体包括30条细则,详情如下,需要咨询申报的企业单位可以免费咨询小编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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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本实施细则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开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及国有控股以外的内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是本地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责任主体,应当完善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机制,营造公平竞争环境,设立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和民营企业纾困救助基金,实施中小企业培育工程,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措施,支持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创新发展和人才队伍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精准服务。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等部门共同做好指导、协调、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各项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多种方式弘扬企业家精神,大力宣传民营经济发展中的先进典型,按照有关规定表扬表彰优秀民营企业和优秀民营企业家,提升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荣誉感。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三级三类”国土空间规划和制定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民营经济投资主体享受同等待遇;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且达到规定投资强度及用地标准的民营经济组织的项目用地予以支持。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分类推进、质量并举”,按照“达标即准”的原则,鼓励多元主体建设孵化器、众创空间、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等各类创业载体,支持招引优质创业载体。依托“科大硅谷”和大科学装置集中区打造专业型孵化器,全面提升科研团队成果孵化、科技企业培育、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培养的能力,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对年度绩效评价优秀的孵化器、众创空间、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给予资金支持。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十四五”期间,计划筹集保障性租赁住房15万套(间),力争新增保障性租赁住房占新增商品住房供应总量的比例达到30%以上。

在职职工超过500人或年产值达亿元的民营重点产业企业,在符合规划和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按相关规定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税收优惠政策。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鼓励民营企业利用自有存量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并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通过拆建、改建、扩建等方式提高容积率继续从事工业生产,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增收土地出让金,对超出原核定容积率的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鼓励采取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方式供应普通工业用地和新型工业用地。允许存量普通工业用地通过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方式调整为新型工业用地。

第九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节约集约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以下政策支持:

(一)工业用地范围内行政办公研发及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其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该用地总建筑面积的15%。在符合相关规划的前提下,经审批,民营制造业企业可利用原有厂房兴办促进企业转型升级的自营生产性服务业。

(二)对自有自用工业用地上进行改扩建或拆旧建新,超出原批准总计容建筑面积的部分,政府给予配套奖励。

(三)对新认定为省级、国家级孵化器的,分别给予运营单位30万元、100万元一次性建设经费奖补。对新备案为省级、国家级众创空间的,分别给予运营单位10万元、30万元一次性建设经费奖补。对新认定为市级及以上专业型孵化器,给予50万元一次性建设经费奖补;新备案为国家专业化众创空间的,给予50万元一次性建设经费奖补。

(四)深入实施亩均效益评价,分档给予财政政策奖励。对亩均效益评价结果A、B、C类企业分别按110%、100%、70%比例享受市级相关财政政策,并优先推荐A、B类企业争取省级相关政策。

第十条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扩大规模。

(一)对首次升规企业给予企业管理团队20万元奖励。

(二)引导中小企业走专精特新发展之路,推动专精特新企业扩面,提升一、二、三产业中小企业创新能力和专业化水平,对新增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给予最高2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新增“灯塔工厂”、国家级单项冠军、国家专精特新小巨人和省级专精特新冠军企业,按其当年经济指标增幅超过全市平均增幅部分的50%,分别给予最高3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奖励。

(三)对工业、建筑业企业主营业务收入首次突破10亿元、30亿元、50亿元、80亿元、100亿元、200亿元且营业收入利润率不低于全市行业平均水平的,分档给予企业管理团队最高200万元奖励,200亿元以上每一个百亿元台阶增加奖励100万元。对服务业企业(不含房地产开发、金融、商贸企业)营业收入规模首次达到3亿元以上且增速超过20%,并按期升规入统的,分档给予企业管理团队最高120万元奖励。

第十一条深入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加大驰名商标保护力度,建立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申报省级商标品牌基地,培育国际、国内具有影响力的商标品牌。

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建立研发机构,加大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投入。

(一)强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宣传辅导,对符合要求的民营企业实施“清单式”管理,强化政策精准推送,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

(二)对符合条件的入库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研发费用10%,择优给予10万元—50万元奖励。

(三)对高价值专利培育、高质量专利资助、专利导航项目、知识产权管理规范认证、知识产权服务及转移转化、国家知识产权示范、知识产权金融等分别给予最高5万元—500万元奖励。

(四)与各类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实现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其中:对高校院所输出应用型科技成果或企业吸纳技术就地转化,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按不超过技术合同实际交易额的15%给予高校院所最高150万元奖励,单项成果成交并实际支付额100万元以上的给予企业15%最高150万元奖励。对企业经认定登记且年度累计登记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技术合同实际交易额的1%,分档给予最高30万元奖励。

(五)对主导制定国际标准(排名前三且排序最前)、国家标准(排名前二且排序最前)、行业标准(排名前二且排序最前)的民营企业,每个标准分别给予一次性奖补130万元、30万元、20万元。

推动企业技术改造。对规模以上民营工业企业技改项目投资500万元以上的,按生产设备投资额的15%给予最高2000万元补贴。

第十三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外来投资者合资、合作在本市兴办企业,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对于符合《合肥市招商引资大项目认定导则》新开工(运营)大项目的项目引进团队,根据投资额大小给予5-100万元不等奖励。鼓励我市民营重点产业链企业引进龙头企业及关键配套企业,对民营重点产业链招商优秀企业给予企业管理团队或个人10万元奖励。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融资方式,加大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力度,降低融资成本。

(一)扩大“政信贷”产品支持范围和规模,将民营企业年度申请“政信贷”产品贷款上限由1000万元提高到2000万元。市重点产业链企业申请“政信贷”产品贷款上限放宽到1亿元。

(二)扩大市风险补偿资金规模,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对“信易贷”平台发生的小微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三农”主体等担保贷款给予不超过70%的风险补偿。对合作金融机构通过“政信贷”产品投放的纯信用贷款给予银行不超过80%的风险补偿。对“政信贷”产品合作担保机构开展“政信贷”产品担保贷款业务收取企业保费标准降低到不高于0.5%的,给予合作担保机构1%的保费补贴。

(四)对符合条件的优质小微工业企业、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中小微文化旅游企业、建筑业小微企业、农业经营主体等通过“政信贷”产品获得1年期以上(含1年)、2000万元以内贷款的,给予50%最高50万元利息补贴。对市重点产业链企业通过“政信贷”产品获得1年期以上贷款,给予50%最高200万元利息补贴。

(五)充分发挥合肥市民营企业纾困发展基金作用,通过直接投资、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及金融产品等方式,向符合我市产业导向、具有发展潜力和市场前景的民营企业提供支持。

第十五条鼓励银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扩大向民营经济组织质押融资、抵押贷款的范围,开展下列工作:

(一)为核心企业和上游中小企业提供全流程线上化办理应收账款债权确认、管理、流转、融资等多种服务;盘活民营企业的存量应收账款,为产业链上下游民营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非商业性坏账担保、财务优化等全方位金融支持服务。

(二)制定并落实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管理办法、专利权质押融资业务管理办法等,扩大民营经济组织质押融资范围;为科技型、创新型等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营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小额贷款、融资租赁等知识产权质押、知识产权二次许可类融资产品。

(三)制定货币政策工具使用管理细则,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大力开展支小再贷款工作,运用人民银行再贷款资金发放小微企业贷款,降低小微企业成本;发行创新创业金融债券,用于支持创新创业金融领域的业务发展。

(四)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有困难的民营企业,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自主协商,采用适当方式进行续贷。

(五)提高对民营企业的贷款占新发放公司类贷款的比例。

(六)推动无还本续贷、中长期贷款业务发展。

(七)通过修订信贷业务运作流程、提高专职审批人授权审批金额、分层授权、转授权等多种方式优化授信审批流程。细化小微企业授信尽职免责制度,与不良容忍度政策有效结合,明确各流程环节人员免责认定标准,增强基层执行的可操作性。启动快速审批通道,充分运用线上审批手段,提升审批效率。

第十六条鼓励企业上市融资。对企业完成股改、在安徽证监局辅导备案、获证券交易所受理分别给予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奖励,企业科创板上市申请获受理的再奖励50万元。对企业直接在境外主要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在上市后给予200万元一次性奖励,企业在境外多地、多次上市的,享受一次补助。对完成新三板挂牌和进入新三板“创新层”的企业给予50万元奖励。对迁入我市的省外上市公司、拟上市企业,分别给予300万元、10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政策有效期内与保荐机构签订上市辅导协议的上市后备企业成功上市前实际发生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支出,按年给予50%最高50万元补贴,补贴期限累计不超过2年。

第十七条鼓励企业开展新录用人员技能培训和职工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对民营经济组织新录用人员进行岗前技能培训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企业开展职工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按照经培训后职工取得的相关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人数,给予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补贴。

第十八条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创业人才的引进和培养,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人才申报我市高层次人才。适时组织优秀民营企业家赴国内(境)外高校、企业研修学习,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为民营企业提供各类人才培训服务。

对民营经济组织从海外引进的来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高层次人才、从国内引进的来肥创新创业的急需紧缺专业技术人才可按规定通过绿色通道参加职称评审。

支持民营企业纳入重点产业企业库,引进人才享受租房补贴、购房补贴、岗位补贴、子女教育等政策支持。所需租房补贴、安家费用以及科研启动经费等人才开发费用,可以按照规定税前列支。

纳入我市重点产业企业库管理的民营企业,引进的高校毕业生、高技能人才,可在肥购买首套住房,不受落户条件限制,在肥租房的,3年内每年可享受1.5万元-3.6万元的租房补贴;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购房享受市民待遇,购买首套房可优先摇号并领取购房补贴,各类人才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障、配偶就业、子女教育等方面保障。

对合肥市民营重点产业链入库企业、专精特新企业、新型研发机构新设立的国家级、省级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分别给予30万元、15万元建站补助;对以上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新招收的全职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给予每人10万元生活补贴;凡出站博士后研究人员到合肥市重点产业链入库企业、专精特新企业、新型研发机构工作的,给予20万元生活津贴。

支持民营企业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管理期内给予每个工作室15万元至20万元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认真落实好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奖励和补贴政策。

(一)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享受奖励和补贴政策,市有关部门本着“简洁、透明、高效、规范”原则,强化政策宣传解读,提高政策审核兑现效率,积极推进政策“免申即享”。

(二)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三)根据相关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将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条严格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严禁任何部门以任何形式增设民间投资准入条件。常态化征集市场准入不合理限制和隐性壁垒问题,畅通民营经济组织反映渠道和处理回应机制。

定期发布招投标和政府采购负面清单,建立招标采购文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常态化开展招标文件“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清理排查和纠正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立的不合理限制条款,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地方建设项目中应当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建立推介联系重大项目机制,定期向民间资本推介项目,积极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创业安徽”、新型基础设施、制造业、城市功能品质提升等方面建设。

第二十一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依规按照市场化原则,通过资本联合、优势互补、产业协同、模式创新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参与国有企业重大投资、成果转化和资产整合项目,在充分竞争领域的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可以获得控制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和农村金融机构增资扩股等信息,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参与。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类金融机构,对依法合规开展普惠金融业务的机构予以支持。

深入实施加快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的政策措施,大力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盘活政府性存量资产,一视同仁对待各类市场主体。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时,在资产处置、债务处理、职工安置、社会保障、土地使用等方面,参照国有企业改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依规按照市场化原则,以合作、联营、参股、特许经营等形式,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投资。

第二十二条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登记注册时,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标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严格落实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要求,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外的其他事项,一律不得作为工商登记前置审批。

民营经济组织作为控股企业可以在其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第二十三条加强民营经济统计监测。根据上级统计制度要求,按照“政府组织领导、统计牵头负责、统一制度方案、部门联动实施”的原则,由统计部门会同税务、城乡建设、交通、商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民营经济统计监测。税务部门负责填报民营经济税收等数据;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建筑业主要指标;交通部门负责提供交通运输业主要指标;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填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数、每万人拥有私营企业数、每万人拥有个体工商户数、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民营企业拥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名牌产品数、授权专利等数据;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填报物业管理数据;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填报民营企业上市户数、“新三板”挂牌户数、民营企业股权融资额、民营企业债券融资额、地区贷款总量及存贷比等数据;商务部门填报民营企业进出口额等数据。

各地、各部门按照统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方法和制度要求,按时报送相关数据,并对所提供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完善民营经济发展考核体系,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督查范围和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听取民营经济组织意见,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草拟或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政策性文件等政策措施时,应当征求民营经济组织意见,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建立民营经济组织投诉维权中心和申诉维权协调机制,成立商会调解委员会,开展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发挥“12345”为企服务专席作用,受理民营经济组织关于政策咨询、求助、投诉、举报等各类诉求,畅通诉求直达机制。发挥合肥市民营经济法律服务团作用,定期开展“法律三进”活动。

第二十五条强化企业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加快网络化、智慧化企业服务平台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创业创新、综合金融、人才培训、信息化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清理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以外的费用。规范涉企收费管理,定期发布《合肥市市级涉企收费清单》。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高对重点事项的审批效率,开办企业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以内完成;政府投资类房建项目全流程审批时限压缩至55个工作日,社会投资类房建项目审批时限压缩至50个工作日,工业项目压缩至30个工作日,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项目压缩至11个工作日;不动产登记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完成。

第二十八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信用平台服务功能,推广公共信用信息、信用报告一站式查询,完善市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和信用网站的服务功能,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隐私保护。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涉及到的基金、奖励、优惠、补贴等扶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具体执行以最新制定的相应政策为准,由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说明。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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