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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省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认定申请条件要求和申请补贴奖励、流程解析

文字:[大][中][小] 2022/8/24  浏览次数: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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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农民合作社规范发展和质量提升,充分发挥农民合作社的带动引领作用,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参照《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农民合作社示范社(以下简称“省级示范社”)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律法规成立,符合规定条件,经湖北省农业农村厅组织评定的农民合作社和农民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

第三条 省级示范社的评定和监测由省农业农村厅牵头组织,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自主申报、逐级审核、专家评审、网上公示、发文认定等程序,实行动态管理、优胜汰劣。


武汉市省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认定申请条件要求

第四条 省级示范社每两年评定一次。申报省级示范社的农民合作(联合)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办社。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依法在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及相关涉税事项,按时报送年度报告并进行公示,无经营异常、非正常、失信等情况和违法违规记录。

(二)运转正常。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银行开户许可证,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符合农民合作(联合)社实际且经本社全体成员讨论并通过的章程,有健全的规章管理制度,章程制度执行到位,运转正常。

(三)财务规范。依照农民合作社财务管理与会计制度有关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健全成员账户、拟定盈余分配方案或亏损处置方案,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交易量(额)分配的比例不低于60%

(四)实力较强。农民合作社成员出资额、固定资产都要达到100万元以上,年经营收入达到200万元以上;联合社成员出资额、固定资产都要达到200万元以上,年经营收入达到350万元以上。年盈利率一般不低于同期贷款利率。

(五)服务带动效果明显。农民合作社的成员要达到80人以上,特殊行业或地区的农民合作社成员不少于50人,联合社成员社数量达到8个以上,生产资料统一购买率达到80%以上,主要农产品统销率达到70%以上。有生产技术、产品质量、作业服务、储藏运输等标准或规范,积极推行标准化,建立生产、储藏、销售、服务等记录制度,产品获得“二品一标”等品牌认定。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规模:农民用水户达到80户以上,管理有效灌溉面积500亩以上。

(六)其他条件。原则上应是市(州)级示范社,正常生产经营三年以上。联合社成员社中有省级示范社的,原则上不再申报省级示范联合社;联合社已经是省级示范社的,其成员社原则上不再申报省级示范社。

第五条 省级示范社监测每两年一次,与省级示范社评定同步进行。监测条件同申报条件(一)至(五)款。


武汉市省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认定申请材料

第六条 申报材料。申报与监测材料包括农民合作社近两年的生产经营情况、基本信息表、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成员权益变动表等,养殖类农民合作社还需提交环评证明或者污染物排放许可二维码截图。

第七条 申报程序。省级示范社评定与监测,按以下程序申报。

(一)农民合作(联合)社自愿向所在县级农业农村等农经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农业农村等农经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财政、水利与湖泊、税务、市场监管、银保监、金融监管、林业、供销等部门的意见,向市(州)农业农村部门推荐。  

(三)市(州)农业农村部门对县级农业农村等农经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复核,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财政、水利与湖泊、税务、市场监管、银保监、金融监管、林业、供销等部门的意见,组织开展现场抽查,向省农业农村厅提出推荐意见。

第八条 省农业农村厅于当年第一季度发文启动申报工作,第二、三季度组织开展辅导,第四季度组织专家评审,征求省直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税务、市场监管、银保监、金融监管、林业、供销等部门的意见,对新申报且通过评审的农民合作(联合)社进行公示,经省农业农村厅审定后发文公布。

第九条 对逾期不报送监测材料、经营异常不再符合省级示范社条件、不履约订单合同、出现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或者环境污染问题等情形的省级示范社,取消其资格。

第十条 农民合作(联合)社应按要求如实提供申报或者监测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省级示范社取消其资格;未经认定的取消其3年的申报资格。

第十一条 省级示范社应按照省农业农村厅的要求,履行动态监测义务,按时报送经营年报。省级示范社在有效期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出现合并、分立、解散等事项的,应及时报省农业农村厅备案。

第十二条 对在评定及监测工作中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三条 各市、州、县(区)农业农村等农经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本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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