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级新产品鉴定申报条件
▪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申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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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编带大家了解一下湖北省创新型产业集群应该如何申报,申报条件有5点,那么申报流程又是怎样的,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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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义
湖北省创新型产业集群(以下简称集群),是指产业发展达到一定规模,产业链条发育比较完善,产业链相关联的企业、研发机构和服务机构在一定区域集聚,通过分工合作和协同创新,形成具有明显示范带动作用和行业竞争力的新型产业组织形态。集群包含省级创新型产业集群(简称省级集群)和获批的国家级创新型产业集群(简称国家级集群)。
二、申报条件
第六条 省级集群申报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产业重点突出
集群产业符合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我省“51020”现代产业集群领域方向,重点围绕新一代信息技术、汽车、现代化工、大健康、航天、现代农产品加工等产业领域,各地因地制宜,差异化发展,产业功能定位科学,可持续发展能力强。
(二)规模效益凸显
1.主导产业具备良好发展基础,具备一定的产业规模,产业科技创新成果密集,未来市场前景广阔,能形成独特品牌影响。
2.企业集聚度较高,领军企业带动作用明显,产业链衔接紧密,协作配套能力较强,相关生产、服务等企业户数原则上在100户以上,年营业收入在100亿元以上。
3.现有规模处于国内领先、国际前列的产业,优先支持。
(三)创新能力强劲
1.积极开展产学研协同创新,与高校、科研院所联合建立了人才培养机制,吸引和储备了一批高端产业领军人才。
2.知识产权资源相对密集,拥有一批研发中心、技术创新平台等研发机构;技术成果转化落地有成效,拥有一批关键核心技术,参与了行业标准及以上的标准制定。
3.拥有领军企业或骨干企业和一批掌握关键核心技术企业,初步形成领军企业或骨干企业与上下游企业参与的产业链专业化协作和生产配套体系。
4.具有较强的成长性,拥有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创“新物种”企业等。
(四)服务体系完备
1.拥有与集群产业链相关联的研发设计、创业孵化、技术交易、公共检测、知识产权等服务机构,或拥有与集群产业链相关联的集群创新综合服务体,并初成体系。
2.原则上拥有与集群产业链相关且具备专业化服务能力的投融资服务机构。
(五)发展环境优良
1.建立了集群培育建设和发展的工作机制,具有明确的产业集群建设目标和重点方向,纳入了地方政府发展规划或列入了申报年度高新区重点工作推进计划。
2.原则上设立了集群培育财政专项资金或成立了政府专项集群产业投资引导基金。
第七条 省级集群名称规范为“集群所在市州名+集群产业领域名+创新型产业集群”。
三、申报程序
第八条 省科技厅每年组织开展一次省级集群申报工作,具体时间及要求以当年申报工作通知为准。
第九条 申报主体根据省级集群申报条件和年度申报通知要求向省科技厅提交《省创新型产业集群申报材料》,向当地市州科技主管部门备案。申报主体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省高新技术发展促进中心负责申报材料的受理,根据《省创新型产业集群评审标准》组织开展评审工作,并提出建议名单。
第十一条 建议名单经省科技厅研究后,在省科技厅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确定为省级集群。
第十二条 省级集群内企业和公共服务机构享受集群培育建设与创新发展相关政策。
四、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省科技厅负责集群的政策制定、申报受理、集群确定、考核评估和建设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 省高新技术发展促进中心负责系统推进集群建设管理工作,动态监测集群建设和运营情况,出台扶持政策,营造良好环境,推动集群关键共性技术研发、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培育壮大与集群产业链相关联的科创企业群体。
第十五条 各市州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区的集群建设工作,做好年度工作总结,协助做好年度考核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 集群建设单位负责制定集群建设总体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集群的建设、日常管理和协调服务。
第十七条 集群实行动态管理,集群确定第二年纳入考核评估名单,省科技厅依据考评结果,按照科技部火炬中心相关要求择优推荐国家级集群。
五、考核评估
第十八条 省科技厅每年上半年对集群上年度的工作和业绩进行综合考评。
第十九条 集群建设单位根据年度通知要求向省科技厅提交《省创新型产业集群评估材料》,向所在市州科技主管部门备案。集群建设单位对评估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省高新技术发展促进中心负责评估材料的受理,根据《省创新型产业集群评估标准》对集群全年工作和业绩组织开展综合考评工作。
第二十一条 考评总分100分,分为四个等次:60分-74分为合格等次;75分-89分为良好等次;90分以上为优秀等次;不足60分为不合格等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省级集群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1.连续2年考评不合格的;
2.申报或评估材料弄虚作假,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3.被证实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
4.不按要求报送工作和建设情况或不接受、不配合相关工作的;
5.其他应予以处置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