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级新产品鉴定申报条件
▪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申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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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动劳务品牌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大力实施“强县工程”,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20部门关于劳务品牌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66号)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20部门关于加强劳务品牌建设的实施意见》(鄂人社发〔2022〕1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品牌企业,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雇佣、培训、输送劳务品牌从业人员的企业。
第三条 认定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科学的原则,注重业绩突出、行业领先、示范带动、社会公认、诚信守法。第四条 湖北省劳务品牌领军企业每两年认定一次,每次认定20个。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认定为湖北省劳务品牌的领军企业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基本条件1.在省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正常经营3年以上,且营业收入保持稳定增长,对应的劳务品牌已纳入湖北省重点劳务品牌资源库。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技术要求,市场前景良好;管理制度健全,劳动用工规范;遵纪守法,近3年无不良信用和违法记录,无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等。3.积极推动相应劳务品牌建设,具有较强的带动就业创业效应,上年度劳务品牌从业人员达到一定规模。4.具有显著的产业链创新辐射带动作用,在其所属劳务品牌领域、行业或细分市场处于领先地位。5.注重企业文化和品牌建设,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积极参与乡村振兴,助力“强县工程”和加快建设湖北省全国构建新发展格局先行区工作。
(二)各类企业对应条件1.种植养殖类:上年度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上。2.制造类: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3.建筑类: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4.餐饮类:上年度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5.居民服务类:上年度营业收入200万元以上。6.文旅类:上年度营业收入200万元以上。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六条 湖北省劳务品牌领军企业按照企业申报、县级初评、市级推荐、专家评审、社会公示和研究确定等程序产生。在推荐、评审等环节落实人员回避制度。(一)企业申报。符合条件的企业填写《湖北省劳务品牌领军企业申报表》(见附件1)并提供相关佐证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县(市、区)人社局申报。同一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所在企业不得重复申报。(二)县级初评。县(市、区)人社局对照《湖北省劳务品牌领军企业考评表》(见附件2)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初评并实地考核,择优向市(州)人社局推荐。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直接向省人社厅推荐。(三)市级推荐。市(州)人社局对照《湖北省劳务品牌领军企业考评表》对申报的劳务品牌领军企业进行实地考评,择优研究确定推荐对象。将推荐函、附件1、附件2及相关佐证资料报送省人社厅。(四)专家评审。省人社厅对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复核,并从湖北省劳务品牌专家库中遴选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进行评审。专家评审小组通过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和候选企业名单。(五)社会公示。省人社厅将拟认定的领军企业向社会公示7天,接受社会监督。(六)研究确定。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省人社厅党组会或厅长办公会研究确定,被认定为领军企业的,发文公布,并颁授牌匾。
第四章 政策支持
第七条 按规定从省级就业补助资金中给予领军企业30万元一次性奖补。
第八条 对湖北省劳务品牌领军企业在人才培养、合作交流、宣传推介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优先推荐参加国家级、省级劳务品牌展示交流等重大活动。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对领军企业申报有弄虚作假、骗取资金行为的,一经查实,撤销称号并收回牌匾,对获得的一次性奖补资金予以追回,并向相关部门建议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对推荐认定环节中,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等违法违纪情形的,严肃追责问责。第十条 对湖北省劳务品牌领军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进行1次复核,复核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不合格。市(州)、县(市、区)人社部门通过定期和“双随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本地省级劳务品牌领军企业的日常管理服务。
第十一条 省级劳务品牌领军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认定资格并收回牌匾:(一)已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二)自动放弃省级劳务品牌领军企业资格的。(三)日常检查、投诉举报、审计检查、巡视巡察等发现问题,不能按期整改或拒不配合人社部门管理指导的。(四)企业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违法经营行为、出现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或发生重大负面舆情且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五)其他应取消省级劳务品牌领军企业资格的情形。上述情节严重的,追回奖补资金,不得再次申报。
第十二条 加强项目绩效评价工作,完善评价指标体系,省人社厅定期通过自评、聘请第三方机构评价等方式开展绩效评价,确保项目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评价结果运用,作为政策优化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